结辩1(伪造、持有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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通过刚刚的论辩,我们发现对方辩友存在以下错误:一是对罪数的适用错误。本案是实质的一罪,而非数罪。就伪造、持有假币罪的关系来看,只有在难以查清真实来源和去向时,才可能认定持有假币罪。而这一点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已明确。本案显而易见,假币的来源十分清楚。因此,本案需要讨论的是是否构成伪造货币罪。二是对法条的机械理解适用,我国刑法虽没有明确列举货币犯罪的目的要件,但意图将假币流通和行使是该类犯罪的隐形构成要件,也是条文的应有之义,否则很难避免扩大打击面的情况出现;机械套用法条,忽视目的要件,也就是忽视了所保护的法益,最高法院《解释(二)》的理解与适用中才会进一步予以了明确,伪造货币应以意图流通或者行使为其目的要件,不以“真币”使用为目的,不属于伪造货币行为。三是对刑法的谦抑性缺乏充分理解,刑法作为守卫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,只有当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,且其他手段不足以抑止这种行为时,才能动用刑法,“刑罚与其严厉,不如谦和”。刘某打印假币,展示假币...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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